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人 黃家宭 相對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美玉為聲請人黃家宭之母,聲請人現年31歲,學歷
為泰北高中肄業,因曾罹患腰椎薦椎粉碎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萎縮、小便失禁、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症狀,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因此免服兵役,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外,聲請人並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怪異思考、幻聽干擾合併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堪認聲請人實難以覓得工作,而無謀生能力。
㈡聲請人因長期無業,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亦無
足夠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任令聲請人自生自滅,聲請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目前僅能依靠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200元度日。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聲請
人無配偶,亦無子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以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聲請人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內翻變形,於103年1月23日施予左側跟骨截骨矯正手術並自費鋼釘內固定,復於103年1月28日施予左足外側手術傷口清創術,尚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3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並須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參酌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聲請人因前開肢體障礙與精神分裂症等症狀,應認聲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費等基本生活所需,每月至少需支出18,000元。
㈤相對人於77年與日本國人民 渡邊忠男 結婚,經常往返於臺、
日間,經濟狀況頗佳,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一半,即每月9,000元。爰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9,000元。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給付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成年子女如具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父母扶養。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又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現每月依靠低收入戶津貼8,200元、租屋津貼2,400元維生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斷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能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惟現今社會上,身心障礙人士於各行各業中就業者已屬普遍現象,自難僅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即謂其無謀生能力。次查,聲請人現年32歲,為泰北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500至1,000元,現每年捐款3,600元予流浪動物協會,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0日筆錄);又聲請人於102年度領有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13,780元、31,70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共10,60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相差僅2,240元,依聲請人之年齡、學歷、工作經驗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仍得依賴一己之力工作賺錢以彌補此差額而維持生計,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