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3
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秋旺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父親、姐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王秋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旺前因汽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侵占案合併執行,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 蔡明祥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嗣蔡明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秋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祥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上開自│││述│用小客車內遭竊1,100元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竊│││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1,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