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更正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部分,核諸原判決理由欄之適用法條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上開部分顯係誤繕,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