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04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家駒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4
時40分許,於臺○○○區○○○路○○○巷○號,因騎乘機車時
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經被移送
人同意搜索,自其包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個),被移送人聲稱該玩具槍為其所有,係因前一日晚
上7時許曾持瑕疵玩具槍前往購買之店家進行更換,更換後
因工作尚未返家而遭警方查獲攜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2.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玩具槍1把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刑案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固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
該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遍查全卷,未見被移送人
有以上開玩具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
之程度等證據。甚至該槍枝遭查獲時所放位置係在被移送人
騎乘機車之包包內,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持該玩具槍彰顯於
眾而使他人感知槍枝存在而認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又其係
因後座乘客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由而遭盤查,亦可知
警方在扣得該玩具槍前,被移送人並無任何危害他人安全之
舉止,故實難認定其所隨身攜帶之物品,有對他人安全產生
危害之虞。又玩具槍並非違禁物,本得自由買賣、轉讓或持
有,除非客觀上有相當證據足證該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之舉
動已對他人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否則單純持有玩具槍乙事
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且依被移送人所述該玩具槍係供其玩
生存遊戲之用,遭查獲時攜帶該玩具槍之緣由為前往店家更
換購入之玩具槍,尚未及返家取出,顯見依被移送人之供述
,其攜帶該玩具槍之目的亦非欲為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故
尚不得僅依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此一客觀行為,逕認其
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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