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昶宇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