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高壓變壓器(電瓶)壹組、電流桿及手撈網各壹支,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楓港橋下游一百公尺處,利用高壓變壓器(電瓶)一組、電流桿及手撈網等設備,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魚蝦約三百公克。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魚漁具高壓變壓器(電瓶)一組、電流桿及手撈網各一支,及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一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高壓變壓器(電瓶)一組、電流桿及手撈網各一支扣案,及漁獲物拍賣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採捕上開漁蝦量非多且為自用,惟已足以造成對水產資源生態之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家境清寒,家中尚有妻小待撫養照顧,亦有村長出具清寒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高壓變壓器(電瓶)一組、電流桿及手撈網各一支,及漁獲物拍賣所得一百元,爰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