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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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曾秀妹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因脾氣暴躁,動輒辱駡、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身體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均體恤容忍,分別曾於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八十七年離家出走,但均因被告一再保證不再毆打原告,並為子女之教養而同意回家同居,惟被告竟不為體念,仍繼續毆打、辱罵原告,期間並曾親至原告娘家中跪地求原告原諒,又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承諾不再毆打原告,惟迄八十七年間被告又再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遂再離家出走迄今,被告此等行為顯已逾夫妻間應有之平等尊重程度,原告於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和妹 、曾秀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此婚姻曾極盡心力予以維護,係原告經常離家不為適當照顧子女,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被告以前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夫妻間偶有發生爭執乃平常之事,被告自原告前次返家後迄今已未再毆打原告,原告所為陳述尚無証據証明確有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三、証據: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惟被告嗜酒如命,經常於酒後無理取鬧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且經被告多次離家出走,再因被告懇求並保證不會再毆打原告而回家後,仍多次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曾和妹、曾秀妹結果均證稱,雖未曾親見被告毆打原告,但曾聽見原告回家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曾見原告身上有傷,並於調解時聽見被告承認毆打原告,又於原告離家返回娘家時,被告前往跪求原告回家,及承諾不再毆打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喝酒後毆打我太太之事實,原告離家出走是因我毆打他,而那時會毆打原告係因原告無理取鬧,叫我不要抽煙、喝酒所以我才打他」等語,足見被告應有多次於酒後為無故毆打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家庭盡其相當之心力,如夫妻之一方經常於酒後為細微之瑣事而毆打對方,甚且係因一方對他方之善意規勸而動手傷人,在客觀上應可認對期待完整婚姻家庭生活之他方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有不堪繼續同居之實質;而被告亦表示其遭原告經常無理取鬧之虐待,其亦長期忍受原告之虐待,足見兩造對於對方之生活態度之差異與衝突確實均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且無改善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