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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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六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謔被告於000年0生下次子後,性情突變,終日疑神疑鬼,並拒絕與原告共眠,兩造間婚姻有名無實,不得已原告乃於民國七十年間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二十年之久,其間各自獨立生活,夫妻之情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邱駿仁邱宜芳韓瑞屏詹耀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嫁到原告家已經幾十年,所有心血都在邱家,我與原告分居,是原告自己出去的,我至嫁到原告家,都沒有離開。原告住的那個家,是他再貸款買的。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邱善輝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妻,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屬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生下次子後,兩造間個性不合,感情不佳,並分房而眠,徒有婚姻之名,不得已原告乃於民國七十年間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二十年之久,其間各自獨立生活,夫妻之情蕩然無存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邱駿仁證稱:「自我小時候起,我爸爸媽媽的感情就不好。」原告之弟邱善輝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可能是個性問題..他們在一、二十年前就常為了孩子的問題,為了錢的問題吵鬧。」詹耀充、韓瑞屏則證稱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等情,即被告亦自認:「我們雖然分居已二十年,但那是原告自己出去的,屏東縣○○鄉○○路○巷○○號是我們的家,自從我嫁給原告就住在該址,與我公婆同住,我對這個家有很深的感情。原告那個家,是他再貸款買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已分居達二十年之久,應足堪採信。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又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竟分居達二十年之久,要與婚姻係經由男女情愫之結合,藉由共同生活,彼此互信互愛,共營美滿家庭之目的,全然悖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在客觀上婚姻已然陷於破綻,而達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程度,致婚姻有名而無實。又兩造長期分居一處各自生活,互不相聞問,原告主張無法忍受被告之個性而分居,而被告僅表示欲維持現狀,在彼此無復合意願之情形下,顯然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當足以認定。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以兩造間長久分居,感情不睦,致難以維持婚姻,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並據以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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