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朝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甫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均應更正為:「甫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購物機會,竊取賣場內之物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