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劍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被告彭劍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劍秋於民國99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294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9年7月7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於上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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