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0時12分許至下午2時30分間某時」、第5行之「竊取上開車輛」應補充更正為「竊取上開車輛及其內所放置之藍色安全帽1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53頁)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被告蔡嘉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
10時12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明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黃明信發覺報警處理,蔡嘉寶於109年
10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錶、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