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 黃儀翎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儀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子女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負債借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30萬6,70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121元、120期、年利率3%之調解方案,惟因該調解方案所列債權未將有連帶保證人之該筆借款債務205萬9,196元計入,且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提供本金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121元之調解方案,惟此未包含土地銀行之債權,故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土地銀行所提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公婆、三姐、女兒、女婿及外孫共8人於新北市新莊區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給付2萬元與女兒以共同分擔房租(含水電瓦斯費)支出,另有個人每月健保費537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6,300元、扶養費2萬5,200元(即配偶、公婆、三姐之每月膳食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資料表、及水電瓦斯費用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36至41頁、第59至63頁)。核上開房租(含水電瓦斯費)
2萬元部分為共同生活所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除負擔公婆每月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外(詳後述),其餘均屬維持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的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至聲請人雖併主張亦須負擔公婆之每月扶養費用各6,300元部分,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公、婆並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復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擔其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已為其等支出上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則其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公婆扶養費各6,300元云云,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4萬元,復加計2名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萬2,
000元,合計5萬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萬0,563元(計算式:5萬2,000元-2萬元-537元-2,000元-6,300元-6,300元-6,30
0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8萬2,401元(聲請人誤載為230萬6,70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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