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1號相對人 賴韻如 即原告相對人 賴桂英 即被告
賴豐泉 賴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賴韻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賴桂英、賴豐泉、賴鈴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賴韻如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桂英、賴豐泉、賴鈴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 賴金櫻 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23,279元,復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5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合計為92,342元【計算式:36,937元+55,405元=92,34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負擔,即各負擔23,086元【計算式:92,342元×1/4=2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賴金櫻之遺產┌──┬─────────┬──────┬───────┐│編號│名稱│價額(新臺幣│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2,475,025元│由相對人即原告│││545地號土地(權利│(以財政部北│單獨取得,訴訟│││範圍:萬分之一二一│區國稅局遺產│標的價額合計│││)│稅免稅證明書│3,486,285元││││列記)│【計算式:│├──┼─────────┼──────┤2,475,025元+││2│新北市○○區○○段│742,760元│742,760元+│││550地號土地(權利│(同上)│268,500元=│││範圍:全部)││3,486,285元】│├──┼─────────┼──────┤。││3│新北市○○區○○街│268,500元││││1巷4號房屋(權利範│(同上)││││圍:全部)│││├──┼─────────┼──────┼───────┤│4│中和南勢角郵局活存│118,7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帳號:││比例分配,相對│││00000000000000)││人即原告分得│├──┼─────────┼──────┤134,249元。││5│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217,478元│【計算式:│││存(帳號:││(118,745元+│││000000000000)││217,478元+│├──┼─────────┼──────┤50,771元+││6│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活│50,771元│150,000元)│││存(帳號:││×1/4=134,249│││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定│150,000元││││存(帳號:│││││Z000000000)│││├──┼─────────┼──────┼───────┤│8│債權(對相對人即原│900,000元│被繼承人免除對│││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對人即原告之│││)││債務,即非屬遺│││││產範圍,故不予│││││列計。│├──┴─────────┼──────┼───────┤│合計│4,923,279元│3,620,534元││││【計算式:││││3,486,285元+││││134,249元=││││3,620,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