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正斌 )於民國84年4月1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奈兒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卡奈兒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商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謀取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伯均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虛設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作為卡奈兒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90年3月至91年
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卡奈兒公司,連續以卡奈兒公司名義虛開面額達1,281萬6,2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66張,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商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額、稅額及發票件數詳如附表二),並取得相當於該等營業額核算之營業稅金額為利潤。而上開商號、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除附表二編號8、9、11以外之其餘16家商號、公司即於上開期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61張,金額計1,275萬933元(已申報扣抵銷售額、已申報扣抵稅額及發票件數詳如附表二),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除編號8、9、11以外所示之16家營業人逃漏90至91年度營業稅額共計63萬7,5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卡奈兒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向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作為卡奈兒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充作卡奈兒公司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並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於90年9月19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卡奈兒公司,虛列卡奈兒公司90年8月出口零稅率銷售額17萬5,580元,而據以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卡奈兒公司確有上開數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核退營業稅款8,779元予卡奈兒公司。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職員甲○○察覺卡奈兒公司於90年3月至91年2月間之進項發票來源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虛設公司,經查核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5及編號7之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卡奈兒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卡奈兒公司90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9月13日資五字第93077808號函所附卡奈兒公司90年1月至93年4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卡奈兒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10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402050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50003355號函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102頁、第104至135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次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雖於95年10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該署發布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緝獲並撤緝,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241頁,96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
1頁、第19頁)可稽,仍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另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詐得退稅款部分金額雖不少,惟稅捐機關已針對逃漏稅捐者處以罰鍰,有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目前生意經營不善已轉業房屋仲介,家有母親及妻子待扶養,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卡奈兒公司於90年8月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0年8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17萬5,580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意圖冒領可退營業稅8,779元,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退稅,計詐得退稅款8,779元,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1│伯均國際有限公司│├───┼──────────────┤│2│春定國際有限公司│├───┼──────────────┤│3│路寬企業有限公司│├───┼──────────────┤│4│久喬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公司、商號名稱│銷售額│稅額│件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件數│││││││銷售額│抵稅額││├──┼────────┼────┼────┼──┼─────┼────┼──┤│1│高峰股份有限公司│130,340│6,517元│4│120,852元│6,043元│3││││元││││││├──┼────────┼────┼────┼──┼─────┼────┼──┤│2│上嫺有限公司│312,342│15,617元│5│312,342元│15,617元│5││││元││││││├──┼────────┼────┼────┼──┼─────┼────┼──┤│3│鴻達服飾精品店│450,000│22,500元│3│450,000元│22,500元│3││││元││││││├──┼────────┼────┼────┼──┼─────┼────┼──┤│4│駿達服飾精品店│1,595,00│79,750元│5│1,595,000│79,750元│5││││0元│││元│││├──┼────────┼────┼────┼──┼─────┼────┼──┤│5│昌展服飾行(起訴│2,428,00│121,400│7│2,428,000│121,400│7│││書誤載為昌展雄服│0元│元││元│元││││飾行)│││││││├──┼────────┼────┼────┼──┼─────┼────┼──┤│6│大楊服飾行│114,286│5,714元│1│114,286元│5,714元│1││││元││││││├──┼────────┼────┼────┼──┼─────┼────┼──┤│7│興展服飾精品店│1,419,00│70,950元│5│1,419,000│70,950元│5││││0元│││元│││├──┼────────┼────┼────┼──┼─────┼────┼──┤│8│三化實業有限公司│6,667元│333元│1│0元│0元│0│├──┼────────┼────┼────┼──┼─────┼────┼──┤│9│億特室內裝修設計│7,619元│381元│1│0元│0元│0│││工程有限公司│││││││├──┼────────┼────┼────┼──┼─────┼────┼──┤│10│喬福國際有限公司│1,033,09│51,665│5│1,033,095│51,655元│5││││5元│元││元│││├──┼────────┼────┼────┼──┼─────┼────┼──┤│11│新福百貨店│41,515元│2,075元│2│0元│0元│0│├──┼────────┼────┼────┼──┼─────┼────┼──┤│12│福記產業股份有限│553,225│27,661元│6│553,225元│27,661元│6│││公司高雄分公司│元││││││├──┼────────┼────┼────┼──┼─────┼────┼──┤│13│揚信股份有限公司│216,190│10,810元│3│216,190元│10,810元│3││││元││││││├──┼────────┼────┼────┼──┼─────┼────┼──┤│14│芭笛服飾有限公司│52,586元│2,63元│2│52,586元│2,630元│2│├──┼────────┼────┼────┼──┼─────┼────┼──┤│15│佳緯服裝有限公司│60,000元│3,000元│1│60,000元│3,000元│1│├──┼────────┼────┼────┼──┼─────┼────┼──┤│16│協隍企業有限公司│448,500│22,425元│2│448,500元│22,425元│2││││元││││││├──┼────────┼────┼────┼──┼─────┼────┼──┤│17│于婕服裝行│187,619│9,381元│3│187,619元│9,381元│3││││元││││││├──┼────────┼────┼────┼──┼─────┼────┼──┤│18│高立服裝有限公司│235,238│11,762元│3│235,238元│11,762元│3││││元││││││├──┼────────┼────┼────┼──┼─────┼────┼──┤│19│卡娣有限公司│3,525,00│176,250│7│3,525,000│176,250│7││││0元│元││元│元││├──┴────────┼────┼────┼──┼─────┼────┼──┤│合計│12,816,2│640,821│66│12,750,933│637,548│61│││22元│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