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李銘璽 劉鼎杰 被告 黎繼雲
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繼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份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 黎楊秀霞 應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黎繼雲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7,576元,及其中38萬9,986元分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改聲明為:㈠被告黎繼雲應給付原告83萬7,57
6元,及其中38萬9,986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黎楊秀霞應給付原告27萬4,800元,及其中12萬7,950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既係減縮對於黎楊秀霞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黎繼雲於91年7月間填載信用卡申請,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黎楊秀霞申請附卡,而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黎繼雲因此領得信用卡正卡使用,黎楊秀霞則領用信用卡附卡使用,黎楊秀霞對於黎繼雲代為申請信用卡一事,既受領信用卡並持卡使用,應認為已有承認而應負本人責任。而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卡片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之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持卡人如逾期清償時,除應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依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且應給付以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並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
另依約定條款,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債務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各持正、附卡消費,至100年12月13日止,尚欠正卡消費款26萬2,036元,附卡消費款12萬7,950元,正、附卡消費應付利息44萬7,590元迄未給付。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黎繼雲應給付原告83萬7,576元,及其中38萬9,986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黎楊秀霞應給付原告27萬4,800元,及其中12萬7,950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正附卡消費拆帳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黎繼雲就黎楊秀霞信用卡消費帳款負帶連清償義務,併同黎繼雲信用卡消費帳款,應給付原告83萬7,576元,及其中38萬9,986元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黎楊秀霞就自己使用信用卡所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應負給付責任,而請求黎楊秀霞給付原告27萬4,800元,及其中12萬7,950元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中關於黎楊秀霞持用附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部分,固應由被告連帶負給付義務,但原告聲明所用文字,易遭誤以為該部分帳款,被告係負分別給付之義務而有重複之虞,本院於無違其真意之範圍內,訂正其所用之文字如主文第
1項所示,尚無涉於請求範圍之准駁,應予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應由被告黎繼雲負擔其中6,141元,餘2,9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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