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張春治 相對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於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事件所準用。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957,500元,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民國102年10月23日郵局回執等件為證。然而,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致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1,200,
000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稽之前開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5日,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催告後20日內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催告後未行使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