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瑋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振瑋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7段與石牌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嗣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 王彥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石牌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何振瑋前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王彥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因而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完全喪失視覺功能之重度視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彥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振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及第3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王彥仁、證人 王宥翔 及 賴玉秀 之證述(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48至5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6日住字第77573號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10007759號函1份、告訴人王彥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於偵卷及本院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
42頁、第11頁、第27至28頁及本院卷第24頁),並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3張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振瑋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上王彥仁騎乘之重型機車車,使王彥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且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振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過失甚明;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甫取得駕照2個月云云,然其所犯過失行為係闖越紅燈,任何人皆知行經交岔道路,不得闖越紅燈,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何振瑋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振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應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彥仁試行調解並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01年6月6日及8月9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8歲,今年剛考上淡江大學會計系就讀之智識程度、被告父親為臨時工及母親為學校廚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以被告目前係大學生,年紀尚輕,前途無量,且本件雖已造成告訴人失明之狀況,責任非輕,惟因被告之父母均係一般之勞力階級,並非極有資力之人,而被告僅係學生,並無資力,再被告之父母業已先籌出30萬元賠償告訴人,讓告訴人先有就醫之醫藥費,亦見其並非無意賠償,認無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