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張自強 相對人 張萬彩 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52號裁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28,493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回復繼承權事件已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52號、102年度家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2司執全亥字第9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