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議人 黃景興 相對人 朱清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清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在案,異議人僅能再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重新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此則與本院如於現在進行之異議程序中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結果並無二致,對相對人並不生任何不利益可言;且異議人已因系爭案件耗費時日,身心俱疲,若令異議人須再次重新踐行全部程序,實令異議人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9號假處分裁定、印鑑證明、94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4執全卯字第1446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已得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嗣異議人於102年12月20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登記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之住所以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然相對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異議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萬芳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見原審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㈡惟異議人既於原審中具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
人確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見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乃將系爭存證信函寄往上開地址以為送達,又唯恐相對人現住所不明,故一併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雖嗣後並未合法送達,然聲請人應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依前揭法條意旨,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應依聲請,准為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本件異議人所為聲請是否不符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以致異議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行使權利之效力,實有疑義,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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