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舜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租賃房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 孫玉倫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相當危害與影響,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徵得其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15、18頁至背面),犯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陳舜慈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慈之胞弟 陳建宇 曾出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予孫玉倫居住。嗣陳舜慈與孫玉倫就何時遷出上址並點交房屋一事發生爭執,詎陳舜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傳遞內容為「不用動不動搬什麼法律出來,你去問問那些被毀容性侵的女子是人身安全重要還是法律重要,你那麼容易得罪人聽姐姐的勸出門還是小心點」之訊息,示意將加害孫玉倫之生命、身體。孫玉倫在上揭租屋處收悉上揭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舜慈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遞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揭訊息予告訴人孫玉倫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意││││思,並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孫玉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上揭訊息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