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 鍾委 相對人陳 楊寶秀
楊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楊寶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楊寶秀負擔百分之十九、相對人楊明育負擔百分之十一,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424元、2.第二審裁判費15萬9,636元、3.第二審證人旅費4筆合計3,982元、4.第三審裁判費10萬5,598元。上開1.、2.、4.所列裁判費為訴訟費用,另3.所列,依首揭條文所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上開4.依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1.、2.、3.之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陳楊寶秀、楊明育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確定為5萬1,308元(計算式:(106,424+159,636+3,982)×19%=51,308(採四捨五入計算))、2萬9,705元(計算式:(106,424+159,636+3,982)×11%=29,705(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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