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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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 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李春萬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李春梅
李明宗 李明光 李明道 李世清 李國雄 李雲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基益 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宗因係本件訴訟原告之一,經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會議決議認有利害關係衝突,改由管理人李春萬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僅就本案推選李春萬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外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明宗,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開會通知及討論案內容、聲請人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宗同時係本件相對人之一,有利害關係衝突,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李明宗仍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故利害關係衝突仍在,不因上開會議另行推選 李萬春 為聲請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改變,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基益律師方面表示李基益律師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