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益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益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列2罪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