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甲○
44弄8被告丙○○
25弄9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育有已成年子女 劉馥瑄劉順欽 、乙○○。詎被告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原告外出工作時,帶同女人回家同床。又嗜賭六合彩,四處借錢簽賭,致負債數百萬元,仍不知節制,背著原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往銀行抵押貸款,嗣因無力清償,乃於民國87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9年,使原告陷入頻受債主催討之難堪窘境,且因原告無力清償前開房地貸款,致上開房地遭銀行拍賣,且拍賣所得款項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使原告與子女流離失所,且需背負償還被告債欠之債務。綜上,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育有已成年子女劉馥瑄、劉順欽、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原告外出工作時,帶同女人回家同床,且於87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9年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證述:伊國小四年級時,哥哥、姐姐看到父親與鄰居阿姨睡在床上的情形,伊是聽哥哥、姐姐說的,後來哥哥、姐姐討論結果叫伊不要講,事後有一天晚上,伊跟母親去隔壁阿姨那邊抓姦,父親躲起來,後約在伊大二時,約88年左右,父親因為外遇之事離家,離家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伊及母親聯絡,現亦找不到父親等語在卷,並有登報啟事在卷足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於原告外出工作時,帶同女人回家同床,且自87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9年,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堪信夫妻間已無感情可言,且上開事由足以妨害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是兩造婚姻已臨破裂,復無回復可能,故兩造間應已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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