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3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6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卷第10頁,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8月3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均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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