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販賣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同時,另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嗣取得該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網路即時通上,向 陳明宏 佯以援交須匯款,致陳明宏不疑有他,於翌日(二十七日)轉帳新臺幣三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同時販賣上開兩本帳戶予他人使用,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販賣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曾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並稱該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人取用,與其所出售之郵局帳戶無涉等語,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縱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是否係同一時間提供,實有可疑;且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陳明宏遭騙(實係恐嚇取財,詳如後述)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兩者亦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實難以此認被告係同時提供該二帳戶予他人使用;又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稱:其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一名女子相約至南湖大橋頭、明湖國中等處見面,惟該女子均爽約未至,嗣有一名自稱「 小剛 」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並稱知悉其住處,如不依指示,將至其住處尋覓,其懼而匯款至該名男子指示之被告所持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依此,被害人陳明宏顯因該名男子以欲至其住處尋覓等將來惡害之通知,懼而交付款項,是倘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此部分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併辦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被害人甲○○係被騙交付款項之行為態樣不同,尚難認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是縱認被告曾交付其所持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難認係同時交付予同一犯罪集團使用。綜上,依目前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持用之前開二帳戶係同時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則縱認被告另有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與本案起訴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一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辦部分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