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五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再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故駕駛人縱未有肇事或有其他違常行為,仍難認能安全駕駛車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