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拘役15日│拘役20日││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09月12日│103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6386號│偵字第108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號│104年度簡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27日│104年08月31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號│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決│103年06月23日│104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541號(已執行完畢│第2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