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一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林永福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論子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該巷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 蔡義光 ,致蔡義光因撞擊力道反彈跌落至路旁稻田中,並受有心跳休止、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林永福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蔡義光受傷,竟未下車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蔡義光同意離去,即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蔡義光久出未歸,其兒子 蔡明勳 外出尋找,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稻田內尋獲蔡義光,經將蔡義光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後,蔡義光仍於10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大量出血致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永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勳、證人 陳銀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林國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刑案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相驗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駛路線圖、監視器位置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暨急診醫囑單、紀錄單及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暨錄影光碟、解剖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
㈤、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內附記憶卡1張及採證血液1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5月31日前依附件本院102年司中調字第5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內附記憶卡1張及採證血液1瓶,僅係供本案調查相關事證使用,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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