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聖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8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聖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聖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宏仁路96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前方有 黃登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在該路段左轉,莊聖惠反應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黃登順所騎機車左方,致使黃登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聖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黃登順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44頁、偵2008號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7頁),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又肇事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現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小一、小二之女兒,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