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 熊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司)為向抗告人採購商品經銷,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熊伊凡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以為貨款擔保。今壹零捌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18萬2,940元未清償,抗告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旁具體載明「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等文具,而渠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對上開內容有何異議,故渠等同意由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時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無偽造問題,法定求償權利亦未罹於時效。現相對人竟聲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伊不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5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65、1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且未終結前,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填寫,且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屏補字第394號),並據此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而清償債務,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屬可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乃衡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2,94
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依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93萬元)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及訴訟進行年限等相關情狀而裁定擔保金額為2萬5,917元,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已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並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宜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等情,係兩造間就票款債權存否之爭執,乃屬實體上之事由,應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加以審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復以,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壹零捌公司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因其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原審已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誤將其列為相對人,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