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1473號聲請人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聲請人 林谷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50號、3482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120號、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林谷明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林谷明均已坦承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與同案共犯彼次間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已查扣相關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等,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甲○○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林谷明則有年幼稚子、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配偶需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本件偵審中被告等亦無足認逃亡之事證,且被告林谷明於107年12月13日鈞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13號裁定具保後,未曾有任何逃亡行為,於檢察官抗告後,該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鈞院,被告於鈞院重為羈押審查時,亦遵照鈞院指示準時到庭,更無客觀跡證顯示被告等有何兌換外幣、申辦護照或聯絡安排偷渡等令人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預備逃亡之情形,難認有何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依法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林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甲○○、林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 王元霖 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10001.15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501.09公克),市價不斐,對社會危害影響甚鉅;且被告甲○○自陳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手「俊傑」指示其自桃園運輸毒品至臺中,堪信渠等尚有共犯在境外,則被告2人如經判處罪刑,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始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不違比例原則。
四、至於被告等雖以渠等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有父母、年幼子女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配偶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揭具狀所陳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健康情形等事項,並非本院所考量應否予羈押之法定事由,且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及必要性,已如前項詳述理由,故被告等上揭聲請,均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