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2、1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黃俊龍(下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難認有何不甘受罰而趨吉避凶之情,原裁定以重罪羈押之內容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被告已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不符。雖目前仍有上游「俊傑」尚未到案,而其僅係被告於大陸認識之人,不在境內,本案被告一取得毒品即被查獲,對「俊傑」而言,被告為使其喪失鉅額毒品及款項之人,有何理由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協助被告逃亡,而被告又如何賠償其可能認為之損失,原裁定以毒品上游在外為被告逃亡之誘因,所為推論已違常情。又被告因有家庭羈絆,輔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獲得減刑之機會,倘為躲避刑事追訴或執行,恐無孝親及參與幼女成長之可能及機會,非一般小康之家,海外並無鉅款豐厚之資產,在家庭成員親情羈絆之下而為之選擇。綜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審理程序亦已終結,實難認有何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不得以侵害被告較小之手段如適當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之,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適當金額交保之決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淨重高達10001‧15公克,純質淨重達9501‧09公克,毒品之價值與數量甚高,被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家庭因素,被告之毒品上手未有幫助其逃亡之可能,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係指依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有逃亡之相當豁然率存在,又被告有逃亡之虞情事,業如前述,故本件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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