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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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圈骰子壹個、小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惠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7年4月4日期滿;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圈骰子1個、小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250元及抽頭金3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16、11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書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僅論及被告蘇惠玲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並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該案扣得之麻將1副、牌尺4支、圈骰子1個、小骰子3顆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4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現金3,250元,分別係證人即賭客 張玟銨張伯淦
張伯樑 所有,此據證人張玟銨、張伯淦、張伯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9、32頁反面),尚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則此部分之賭資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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