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1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絋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亞洲渡假村」(下稱本案社區)住戶, 陳榮源 則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前往本案社區保全室向陳榮源反應有狗叫聲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陳榮源,足以貶損陳榮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源已於107年4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6月13日)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