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龔明章 被告北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惠鈴 被告 陳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九八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九八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惠鈴、陳耀芳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北城有限公司(下稱北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該保證書約款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翁惠鈴、陳耀芳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北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北城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10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翁惠鈴、陳耀芳為連帶保證人,出具系爭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000元範圍內予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為憑。
㈢、被告北城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300,000元,約定於106年12月7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7日清償利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19989按月計付,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北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⒈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⒉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6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19989計付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19
989計付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含個別商議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