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庭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致000受有多重性外傷,嗣000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24分許不治死亡」、第
9行以下補充為「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內,向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並於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宛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單上簽名,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
8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000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致死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71號被告李宛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為000之友人,緣000(以下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8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李宛庭、000,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林園南路行駛至該岔路口,雙方均疏於注意而導致發生碰撞。詎李宛庭明知係000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仍基於意圖使000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內,向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並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宛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000於偵查時具結、同案被告000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有本案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