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榮義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車輛,且知悉飲用酒類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在民生路2段164號前,自撞路邊電線桿後,車輛斜擋在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陳霈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追撞楊榮義前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受有小腸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肺挫傷之傷害。楊榮義經送醫後,對其抽血採樣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8MG/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44MG/L),始悉上情(被告楊榮義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僅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