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儒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旁,因行車糾紛與 洪岱燐 發生爭吵,詎廖建儒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洪岱燐,足以貶損洪岱燐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岱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鄭宇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不雅用語
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