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原告 吳惠萱 被告 林孝宜
鍾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7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趙家駿、朱利為被告,並未起訴林孝宜、鍾奇峰為被告,是就被告林孝宜、鍾奇峰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孝宜、鍾奇峰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林孝宜、鍾奇峰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孝宜、鍾奇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趙家駿、朱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趙家駿部分業經調解成立(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58號),被告朱利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