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浩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度偵字第20916號、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000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數次傳送語音檔恐嚇舉動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10年4月1日假釋,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信箱遭毀損,使告訴人精神、財產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考量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和解,然被告迄今亦未主動提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之犯罪工具鐵鍬1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16號110年度偵字第2111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東港戶政)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000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000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1時49分許,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找000,然000不願開門,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予000,以台語對其恫稱:「妳不接是不是?」、「 林北 等一下去妳家門開槍,我跟妳說喔。」、「當林北不敢喔,妳是想吃子彈嗎?」、「妳娘卡好,等一下林北用炸彈把妳家的門炸開。」、「林北真的等一下拿炸彈去妳家炸妳,沒騙妳,妳不要當林北塑膠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000,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因要求與000復合遭拒,經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000上址住處,持鐵鍬擊打000住處大門及信箱(共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造成大門及信箱變形、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
三、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語音檔譯文、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物品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