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輝指定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為 林金珠 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贅載第1項)。林榮輝平日即會因林金珠飲酒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吵。
二、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號林榮輝與林金珠住居房間內(以下稱系爭現場房間),因林金珠又要外出飲酒,林榮輝對此感到不悅,而與林金珠發生口角爭執。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以鋒利番刀往人體刺去,若不慎刺及人體正面胸部等重要部位,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且就一般人而言,就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林榮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系爭現場房間內,取出其所有平時用以宰殺豬隻之番刀,朝林金珠右胸刺去,致林金珠因此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金珠受傷後,隨即往同住系爭現場 林新寶 即林榮輝胞姊之房間叩敲房門求救,林新寶開門見狀,旋持電話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54分,將林金珠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以下稱豐濱原民醫院)急救,而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醫院宣告不治死亡。
三、林榮輝於案發後,仍留在系爭現場。未頃於警方接獲119通報告稱有家人間糾紛而到場處理時,在其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抵達現場具有偵查權限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 簡楷訓 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林榮輝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林榮輝及其指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系爭現場照片部分:照片乃係經由天候、攝影角度、距離、相機種類、性能及其他諸多條件下,經由顯影、沖洗過程,所被拍攝作成之影像,其主要決定部分係藉由光學、化學原理之機械、化學的過程,就此點而言,與人的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經由知覺、記憶、敘述等所構成,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因此照片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得作為科學、機械證據,歸類屬於非供述證據型態。易言之,照片映像本身具有使閱覽照片之人,寫實地感受過去犯行狀況之一部分場景,且將被拍攝物體映像至相片紙過程之基本構成,係利用高密精度之光學器械、感光材料及化學藥品等之自動作用而為之,就科學正確性該點而言,與證言等之供述證據相對比,本質上不可同日而語,準此,鑑於前述有關於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科學特性,現場照片應被歸類為屬於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肯認與案件之關連性,應即具備證據能力。準此以觀,本案照片應不適用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9年12月21日裁定、 東京 高等裁判所昭和57年9月7日判決參照),且因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肯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經與檢察官、被告林榮輝及其指定辯護人協力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71年2月19日結婚,婚後有一直住在一起,有時候2人喝酒後會吵架→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8頁。
㈡、被告林榮輝並無精神異常→警卷第6頁。
㈢、被告林榮輝及林新寶之房間位置圖→警卷第18頁、警卷第19頁。
㈣、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103年5月10日上午在系爭現場喝酒,下午與友人及被害人林金珠在鄰居家前廣場喝酒喝到晚上時,2人有發生爭吵,爭吵起因是被告林榮輝規勸被害人林金珠不要再外出喝酒,被害人林金珠回說:「你管我」,因而引起被告林榮輝之不悅→警卷第2頁、第7頁、第8頁、偵卷第8頁、第17頁;原審卷一第41頁。
㈤、被告林榮輝有持扣案該把番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部位1刀→偵卷第9頁、第17頁。
㈥、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時,林新寶亦外出,被告林榮輝有持系爭現場客廳之腳踏墊布擦拭血跡→警卷第9頁、第22頁下方照片。
㈦、行兇番刀沾有被害人林金珠血跡,系爭現場號門口,亦沾有被害人林金珠血跡→警卷第29頁;警卷第39頁至41頁。
㈧、豐濱原民醫院10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害人林金珠所受傷勢為:
⒈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⒉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⒊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醫院急診,宣告急救無效→警卷第54頁。
㈨、警察於10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在系爭現場房間後方置物間取出行兇用番刀乙把,該把番刀為被告林榮輝所有,係被告林榮輝於案發前約5年前,○○○鄉○○街上向流動攤販以新臺幣400元購買取得→警卷第9頁;警卷第55頁至58頁;28頁至30頁、19頁。
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酒測黏貼紀錄表:103年5月10日22時24分,在系爭現場對被告林榮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1.47mg/l→警卷第59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酒測黏貼紀錄表:103年5月11日凌晨2時34分,在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對被告林榮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1.04mg/l→警卷第60頁、第1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03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鳳林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林榮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41mg/l→警卷第61頁、第4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03年5月11日上午11時39分,在鳳林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林榮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07mg/l→警卷第62頁、第6頁
、本案現場處理員警為 江金福 ,到達時間為103年5月10日下午9時48分29秒,警察據報前往被告林榮輝住居處時,被告林榮輝人在系爭現場房間內→警卷第79頁、第7頁、第8頁。
、本案為花蓮縣消防局豐濱分隊轉報警察局→警卷第79頁、80頁。
、本案發生時間約為103年5月10日下午9時39分,警察局受理通報時間為10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04秒→警卷第14頁、79頁。
、錄音檔名2140部分為證人林新寶所報案,其餘2通為鄰居9號、13號所通報→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10頁。
、經本案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番刀結果:刀刃部分長18.5公分,含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7公分→相卷第4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⒈外傷證據:胸骨右緣,第3、4肋間高度單刃穿刺傷2.5公分(深度)×0.5(寬度)公分,刃向右上。
⒉刀背在左下,刀創深入胸腔,左顳及左肘擦挫傷→相卷第104頁反面。
⒊胸部皮膚:穿刺外傷垂直穿過皮膚及肋間肌進入胸廓→相卷第105頁正面。
⒋被害人遭單刃刀械刺殺右胸,造成右肺門切割傷,右側血
氣胸,因呼吸衰竭及低血容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卷第106頁正反面。
、被害人林金珠並無投保一般死亡或意外死亡保險。
、本件被告林榮輝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榮輝犯意為何?是殺人犯意或係傷害犯意?(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林榮輝行為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是否有「原因自由」情形?(本院卷第18頁)
㈢、如認為被告林榮輝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是否過重?(本院卷第19頁)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傷害致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榮輝於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持扣案番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右胸部,致被害人林金珠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醫院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自白:被告林榮輝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80頁反面)。
2、證人證詞:證人林新寶於103年5月11日警詢(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103年5月11日偵訊(相卷第47頁、第48頁)及原審審理(原卷一第112頁至第121頁)之證詞。
3、書證:現場位置測繪圖(警卷第18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警卷第53頁)、豐濱原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45頁)、勘驗筆錄(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8頁至第6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
4、照片:系爭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51頁)、被害人林金珠胸口照片(警卷第52頁)。
5、物證:扣案番刀乙把(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6、查以刀刃部分長達18.5公分之番刀,刺扎被害人胸部該人體重要部分,致被害人死亡,針對該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一般人係得以預見該結果,且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林榮輝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情,仍持扣案該把番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致被害人林金珠不治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因內在於基本犯(傷害行為)之危險性,實際上亦確實發生加重結果(被害人死亡),依刑法第17條規定,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負結果加重責任。
二、認定被告林榮輝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以下將殺人故意稱為「殺意」)之理由:
㈠、按:
1、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殺意之自白供述外,殺意之證明,實不得不利用「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2、刑法學規範之「故意」主觀要素,並非赤裸裸之生物學、心理學事實,而係應基於規範之觀點再加以認定建構。又犯意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中一環,自有必要進行構成要件之涵攝操作,準此,是否應以一定心理實在存在現象詮解認定為刑法學上之殺意,實不得不介入規範上之考量。至於在推認刑法所規範之殺意時,則不應拘泥於構成殺意存否基準之「瞬間一時」等物理上之特定時點,而係應綜合橫跨行為人行為前後之一連串心理事實之人格整體態度。
3、從而,就認定殺意基準之間接證據而言,被害人之創傷部位、程度及兇器之種類、用法等,固然是相當重要之間接證據,但殺意之有無既為行為人之內在深層意識,自然不可侷限於僅檢討間接證據,仍須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之動機、殺傷能力、犯行實施緣由、加害態樣、犯行後之行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審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0年12月8日判決、昭和53年11月29日判決參照)。準此,被害人之創傷部位、程度及兇器之種類、用法,在外觀上固或足以推導出行為人非無殺意之可能性,但經檢討後,如認為行為人之殺人動機相當薄弱時、同時檢視犯行後之行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則亦非無可能因此而否認行為人之殺意。
㈡、以下爰分別檢視被告林榮輝之動機、兇器(番刀)用法、被告林榮輝犯行後之行止及其他相關事實等各面向,認定被告林榮輝應無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
1、動機:
⑴、查殺人毫無疑義是相當重大之刑事案件,因此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如存有殺害之犯意,即便是非直接故意(未必故意),殺人本身乃是一相當例外之事態。因此,除非行為人為殺人淫欲之精神病質者或是相類於此之精神異常者,理應有相稱應之殺人理由。準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意時,自然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前後之狀況、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性格、二人之相識程度、交往關係,尤其應審酌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心存憤怒,且長時間壓抑積蓄。
⑵、查本件被告林榮輝持扣案番刀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近
因導火線為:「我於103年5月10日下午…喝酒…喝到傍晚我已有醉意欲返家休息,我有跟我老婆(按即指被害人林金珠)說我們回家了,我老婆執意不回家繼續在現場喝酒,我很氣我就先回到房間休息,約到晚上我老婆回家後,我跟我老婆說:『不要再喝酒了』,他回答說:『你管我』。我就心裡很不高興,我一氣之下拿刀刺殺我老婆」(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林榮輝持扣案番刀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近因導火線為:被害人林金珠向被告林榮輝回嗆「你管我」該句。惟從被害人林金珠向被告林榮輝嗆稱:「你管我」該句,實難認為被告林榮輝之憤慨程度業已到達如不殺害被害人林金珠,即難以解消心頭憤恨之程度,被害人林金珠向被告林榮輝回嗆該句,亦實難以認為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之怨恨已昇高至非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程度。
⑶、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榮輝於本件行為當
時,有因深刻怨恨或憤怒,而對被害人林金珠必懷抱殺意之意念驅使之形跡。從動機觀點而論,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實係因先前飲酒,在酒氣作遂之情緒亢奮心理狀態下,適與被害人林金珠發生口角爭執,因情緒憤慨後所生之偶發、衝動犯行,實難以此偶發、衝動動機率認為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存有殺意(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3年5月27日判決參照)。
⑷、此外,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尚難率認為被告林榮輝有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動機:
、被害人林金珠並無投保一般死亡或意外死亡保險,業如前述,被害人林金珠之死亡,對於被告林榮輝而言,完全看不出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林榮輝自8或9年前工作受傷失業之後,失業期間全賴被害人林金珠供養,業據被告林榮輝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面),先姑不論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是否有心存感恩,被告林榮輝如基於殺意殺害被害人林金珠,被告林榮輝之後半餘生將依賴何人供養?
、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71年2月19日結婚(本院卷第38頁),於本件案發時已結縭32年餘,婚姻期間被告林榮輝固有對被害人林金珠家暴之情,2人間偶爾亦會有激烈爭吵之情,此節業據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子 林勝雄 於檢察官103年5月11日偵訊時(相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103年9月19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94頁、第95頁)證述綦詳,且2人常因喝酒問題而發生爭吵,平時感情並不好等情,亦據證人林新寶於103年5月11日警詢時(警卷第13頁)、103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足見,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2人於婚姻期間,固常因喝酒問題而起爭執,然多係以家暴等肢體衝突方式收場,經查本案導火線亦係起因於喝酒問題,準此,從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夫妻相處關係而論,實亦難認同樣起因於喝酒問題,特別針對此次喝酒所生紛爭,被告林榮輝會頓萌殺意。
2、犯行態樣(使用兇器之有無、兇器之種類、形狀及其用法):
⑴、認定行為人究有無殺意,無待贅言,有無使用兇器、兇器之
種類、形狀本身固係一重要審酌要素,尤其行為人使用具有足以使被害人致命形狀及性能之兇器時,更是可作為認定殺意之有力情況證據(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3月31日判決參照)。但相對而言毋寧兇器之用法其重要性應更不亞於兇器之種類、形狀。蓋縱是同樣之兇器,由於用法不同並不當然即會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此在認定殺意時固然不可無視兇器之種類、形狀、性能等,但仍須一併綜合審酌使用兇器之危險性,資以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確有殺意存在。
⑵、創傷程度一般得以浮現行為人加諸被害人之打擊強度及施加
暴行之次數。因此,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創傷如業已到達有招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且得以推認被害人所遭受之暴行相當強烈且次數亦相當多回時,固非不得將此情景作為認定殺意之情況證據。但由於殺害之態樣甚多(如刺殺、斬殺、絞殺、射殺、毒殺、毆殺、利用汽車撞死等等),仍須視各殺害型態,予以審慎認定。尤其於刺殺之殺人型態,從常識觀點檢視,毋寧須特別審酌的是創傷之深度(日本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27年8月9日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時,固持有扣案該把
番刀,且該把番刀刀刃部分長18.5公分,含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7公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46頁)。上開證據固確非不可作為推認被告可能存有殺意之積極因子。
⑷、然查,徵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外傷證據:胸骨右緣,第3、4肋間高度單刃穿刺傷2.5公分(深度)×0.5公分(寬度)(相卷第104頁反面)。又查被告林榮輝於8或9年前固因勞動作業不慎受有傷害,然其手部仍約可舉起約20公斤之物品,亦據被告林榮輝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時(本院卷第81頁正面)供承在卷,是被告林榮輝果有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以扣案番刀刀刃部分即長達18.5公分,且該把番刀又係被告林榮輝用來宰殺豬隻之用(警卷第8頁),應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加上被告林榮輝手部復可舉起約20公斤之物品,如伊確存有殺意,豈會將該把番刀插進沒入被害人林金珠身體僅2.5公分而已,而非更深之深度?
⑸、再被告林榮輝係持扣案該把番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部
位1刀,業據被告林榮輝於103年5月11日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是被告林榮輝果有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欲令被害人林金珠致命亡而後快,又豈會僅向被害人林金珠刺扎1刀而已。是從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施暴刺扎之次數僅有1刀觀之,並未再繼續刺扎,且深度僅沒入2.5公分,實難認被告林榮輝有殺意(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 宮崎 支部昭和37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⑹、從系爭現場位置測繪圖(警卷第19頁)觀察,系爭現場一樓
之格局布置為:從門口進入之後為客廳,之後左方為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房間,右側則係證人林新寶之房間。一樓並無設置廚房或雜物間等空間。因此,被告林榮輝辯稱伊平日將扣案番刀置放在系爭現場房間內(警卷第8頁),尚難認有反於常識及與系爭現場格局布置所推認之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違。準此以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堪信,被告林榮輝應非刻意為了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而於系爭現場房間內事先擺置該把番刀,伊實係隨手偶然拿取恰置放於系爭現場房間內之番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全無預謀、計劃之情,是從此點加以審視,如僅以被害人林金珠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率認被告林榮輝存有殺意,於認定上似有稍嫌跳躍之情。
3、犯行後之舉動:
⑴、犯行後之舉動,亦非不得作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之一項指
標。蓋如因行為人之攻擊,被害人倒泊於現場,行為人明知如任令放置不管,被害人不久即會死亡,竟不採取任何救助措置,而僅在場旁觀或逕自離去現場。準此,行為人之類此行為則非不得認為欠缺對於被害人貴重生命之珍惜,或不介意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得援此作為認定殺意之積極因子。
⑵、查被害人林金珠受傷後隨即跑至證人林新寶房間求救,證人
林新寶亦即刻撥打119求救,之後即將被害人林金珠送往豐濱原民醫院急救,業據證人林新寶103年5月11日警詢時(警卷第13頁、第14頁)證稱在卷。從證人林新寶所證上情,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急救該情,全無施加任何阻攔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拖延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是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果有殺意存在,伊實可防阻證人林新寶對外求救,以遂行殺害之目的,然就本件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輝有阻撓救治之情。足見,被告林榮輝是否存有殺意實難認為無疑。
4、其他情況證據
⑴、行為於人遂行犯行中,如有同時恫稱「殺死你」等語句時,
則非不得以此作為展現行為人有強烈攻擊意欲之表徵,而得以作為推認殺意之資料之一。
⑵、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卷證,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林榮
輝於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時,有同時恫稱「要殺死你」等語句。因此,從該情況證據觀察,被告林榮輝是否有殺意確難認為無疑。
5、小結:
⑴、按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之事實認定迥異,自然科
學係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訴訟上之證明則係運用歷史之證明。由於訴訟上對證明乃係透過證據探究過去歷史事實之認識作業,基於現實及制度之制約,其認識自然有其限界,因此就細部枝節事項解明全部事實毋寧乃係一極不可能之任務,是以裁判上之事實認定實不得不以高度蓋然性加以判斷。
⑵、又高度蓋然性固然並不是否定反對事實之可能性,如就抽象
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一般並無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固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但裁判上之確信既然須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其證明程度自仍須達到通常一般人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參照),亦即有罪確信須到達不容許反對事實合理存在之可能性。
⑶、查本件從被告林榮輝所用兇器(番刀)之形狀、性能及被害
人林金珠之創傷部分加以觀察,固難以否認確有認定被告林榮輝有殺人犯意之推認力。但從動機、兇器用法、刺扎之次數、深度、犯行後之舉動及其他情狀予以檢視,則尚難認為被告林榮輝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既存有否定(殺意)事實之合理存在可能性,關於殺意該待證事實,尚難認已達到通常一般人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林榮輝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7頁),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85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林榮輝雖因對被害人林金珠飲酒乙事心生不滿,乃於案發當晚持番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然其本意無非或為阻止被害人林金珠再外出飲酒,或認被害人林金珠酗酒不知節制而欲出手教訓之,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出於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亦即被害人林金珠發生死亡結果,容非被告林榮輝之意欲。然查胸部既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刀刺向人體,傷及胸部,胸部倘遭刀刃穿刺,恐傷及心肺等重要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榮輝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迴避結果之一,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林榮輝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金珠之死亡加重結果間,從經驗法則觀察,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是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實施傷害行為,導致其死亡,亦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論處。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簡楷訓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接獲110報案,110報案紀錄單當時顯示訊息,僅知現場有家人發生糾紛,伊到場之前,關於何人打架、原因、方式、受傷情形等節均無所悉。之後伊趕往系爭現場後,由證人林新寶帶往系爭現場屋內,並詢問被告林榮輝發生何事,被告林榮輝答稱其拿刀刺配偶一下。又當時伊並無特別懷疑係何人行兇,係抵達現場詢問被告林榮輝後,才知係被告林榮輝持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8頁)。準此,堪認被告林榮輝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簡楷訓承認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此節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查被告林榮輝固辯稱:依醫學資訊可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若介於每公升1.25至1.75毫克間,受測人應係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本案發後未久之103年5月10日22時24分,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警員在系爭現場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達1.47mg/l(警卷第59頁)。足見,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屬顯著降低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云云。
2、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責任能力應於實行行為時存在。且正因行為人於行為時存在責任能力,始得就行為所生之結果對該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惟查:
⑴、因行為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製造出責任能力下降減弱狀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如一律加以減輕其刑,顯然不盡合理,亦有背於具體正義之實踐。
⑵、查依被告林榮輝所辯,其因飲酒致酒測值高達1.47mg/l,而
有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等情。可見,酒精是使其責任能力下降減弱之原因,準此,於其未飲酒之前,其應有完全責任能力,殆可確斷。固然對於飲酒行為率評價為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實係一反常識之論斷。但綜合被告林榮輝之主觀面及客觀面加以判斷結果,其飲酒致其自身責任能力下降減弱之後,多有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蓋然性及危險性,此節業據證人林勝雄於原審103年9月19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證人林新寶於原審103年9月23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證稱綦詳。因此,考量被告林榮輝之生活經歷、飲酒習性及所被課予迴避結果發生義務(不得對他人之身體施加暴行等)之重大性等,被告林榮輝之前階飲酒行為與事後衍生之後階傷害致死行為,實已構成不可分之一整體行為。而由於其前階飲酒為創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對被害人林金珠施暴之蓋然性及危險性),且於客觀上該前階行為亦是可歸責於被告林榮輝,其實施該前階行為時又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是後續之傷害致死結果實不過內在於前階原因行為不被容許危險之現實化,亦可以說後階結果行為,不過是前階原因行為所內在危險性之實現過程。既然被告林榮輝於前階飲酒之初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後階結果行為與前階原因行為已構成不可分之一整體行為,則自無需再去討論被告林榮輝後階結果行為,是否須具有責任能力,是縱認被告林榮輝於後階傷害致死結果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其辨識行為有減弱之情,應尚難援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責任能力乃是依據意思決定規範所為之否定價值判斷,責任
能力至遲於意欲實施行為而為意思決定時,即須加以審究。又基於將行為視為一個意思實現過程而加以理解之立場,針對行為責任能力,如於對該行為為最終意思決定時存在責任能力即可。因此,就特定違法行為之責任能力,並不是在於違法行為本身開始時,而係在於包含違法行為之整體行為開始時,如有責任能力即可。而於原因自由行為型態,行為人首先有意思決定,之後再基於該意思決定而開始實施行為,足見,原因行為及結果行為,均受同一意思所支配,而被包攝於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貫串之一個行為當中。基此,於有責任能力狀態下所為之意思決定既得視為貫穿整體行為之全部,縱於最終結果實現時,行為人責任能力有降低之情,對於整體行為而言,仍應課加行為人擔負有責任能力狀態之責任。由於被告林榮輝係自行飲酒招致責任能力下降減弱,對於原因行為具有非難之處,而原因行為與後續結果行為又已貫串包括成為一個行為,因此,被告林榮輝對於傷害致死行為,自應負完全責任(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4月19日判決參照)。
⑷、此外,依證人 林阿元 (即被害人林金珠之弟)、林勝雄所述
,被告林榮輝於酒後多有對被害人林金珠施暴之情(警卷第
16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林榮輝如未飲酒即不會發生施暴之結果,顯然其具有飲酒即會對被害人林金珠施暴之「危險素質」,準此以觀,其飲酒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林金珠傷害致死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連。加上,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為夫妻關係,結婚32年餘,被告林榮輝於飲酒原因行為時,對於傷害構成要件(不包含被害人林金珠死亡)顯然有認識並預見,就責任而言,應亦能建立關連性。按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係要求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建構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前階飲酒原因行為與後階傷害致死行為,既且有「因果關連、責任關連」,縱對被告林榮輝於責任能力下降減弱狀態下之行為,論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顯然亦不會牴觸「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3、小結: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責任能力下降減弱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未及審酌被害人家屬宥恕部分:
1、本案案發後,被害人林金珠之子女 林惠琴 、林勝雄已具狀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榮輝之犯行,有陳述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2、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國家並不是對於違法、有責之行為全部均加以處罰,而係就犯罪行為當中,認為有處罰必要者,始課加刑罰。同理,基於上開觀點之延長線,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既非不得一定程度認為減少可罰性,相對應的自應投射反映至量刑刑度。而且,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加害人,而已一定程度解決事件紛爭,國家再施以嚴罰積極介入之必要性亦已減弱,因此,自非不得將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詮解為解消或減輕該當事件之紛爭性,而作為減輕刑罰作用因子。
3、又從刑事政策觀點加以考量,重視被害人(家屬)意思及被害感情既為刑事司法目的之一,既然被害人(家屬)業已宥恕加害人,顯見,被害感情業已減弱,加害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關係業已一定程度修復,減少加害人之修復責任,是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應非不得作為對被告量刑幅度之積極有利審酌因子。
4、小結:原審因時間點關係,未及審酌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而無從將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相對應投射反映至量刑刑度,尚有無可迴避之未及審酌之處。
㈡、關於原審量刑刑度部分:
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係法院在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固有一定之幅度,惟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重時,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及落實行為責任,則非不得撤銷改判,藉以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5、查本件被告林榮輝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刑罰責任主義、罪刑均衡原則、目的主義刑罰論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及「特別預防觀點」,另斟酌被告林榮輝於發覺前,業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害人林金珠家屬業已宥恕被告林榮輝等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林榮輝有期徒刑9年6月,非無失諸過重之情。
六、科刑時就刑法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林榮輝僅因不滿被害人林金珠飲酒,持刀傷害被害人林金珠致死,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導致無法挽回難以彌補之憾事,且被害人林金珠為其配偶,結縭30餘年,罔顧彼此情份,肇此人倫悲劇。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避飾,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被告林榮輝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態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林榮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衣褲及拖把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