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苗栗縣泰安鄉鄉民代表。民國98年8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甲○○酒後前往該鄉象鼻衛生室附設大千醫院質問乙○○醫生為何不幫其小孩看急診,乙○○向甲○○解釋醫院作業流程,然不為甲○○所接受,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乃以「你是什麼雞巴毛醫生」等語,公然侮辱乙○○,並以身體擋住乙○○之去路後,動手毆打乙○○,乙○○不堪遭毆,為求自衛,乃將甲○○反壓在地(許雅各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見甲○○已無反擊能力乃放手,然旋又遭甲○○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上頷骨假牙震動、下頷骨牙齒三顆輕微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民國9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