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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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1公克,102年度安保字第686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物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631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