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智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智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智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4月27日再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2年2月5日因故意犯重利罪遭判處拘役及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重利罪,犯罪手段亦相似,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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