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後,於民國98年7月9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98年7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8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件章蓋於聲明抗告狀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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