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男5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丙○○均無罪。
事實
一、庚○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7樓,為使高雄市前鎮區 興化里 第六屆里長候選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1年1月23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惟庚○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庚○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庚○妨害投票正確罪)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委託興化里里長甲○○辦理遷移戶籍至前鎮區興化里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在前鎮區興化里選舉區,卻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雙重國籍,先寄籍在苓雅區 普天里 的親戚家,後來伊想說有些信件不想讓親戚幫伊代收,剛好跑新聞的關係認識前鎮區興化里里長甲○○,才委託甲○○去辦理遷移戶籍,遷移戶口與選舉沒有關係,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以前鎮區興化里里長甲○○為受委託人,於91年1
月23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興化里該地址,並於91年6月8日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投票之事實,除據被告庚○於91年10月16日偵查、93年9月16日偵查及9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91年選他字第348號號卷第164頁背面、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27頁、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㈣)】外,並據證人甲○○即前鎮區興化里第五屆、第六屆里長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沒有居住在前鎮區興化里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復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9178號函所附被告庚○之戶籍資料(見該函所附資料之第74頁)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第46頁所附被告庚○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化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故被告庚○委託甲○○遷移戶籍至興化里,而實際未居住該里,仍參與該里里長選舉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伊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才委託甲○○替伊
遷移戶籍至興化里,且伊也沒有特定支持甲○○,就算伊有去投票也不能證明伊選誰云云。惟查:
⑴按:
①自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年2月2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
6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1902年3月30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158條第1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②自犯罪構成要件觀之:
按刑法第146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③行政罰並無代替刑罰之效力:
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
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法雖有明文。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④「幽靈人口」無法反應實際民意:
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法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願意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⑤人民有遷徙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
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且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庚○業於9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94年6月
29日本院審判程序均供稱:伊是跑民政新聞與興化里里長甲○○認識,甲○○說興化里的福利不錯,對於里長甲○○,實在是盛情難卻,就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㈣)、94年
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復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跑民政新聞,知道91年
6、7月間有要里長選舉等語【見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則被告庚○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1年1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興化里上址,未於該里實際居住,即參與里長選舉投票,堪認被告庚○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況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38號判決意旨,被告庚○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故被告庚○辯稱:伊是亂投票,沒有特定要投甲○○云云,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雙重國籍關係,不想寄籍在苓雅區
普天里的親戚家,麻煩親戚代收信件、資料,才委託甲○○幫伊寄戶籍在興化里云云,核與證人甲○○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然由親戚代收信件、資料,並無任何問題,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言「遷移戶籍是為了雙重國籍,找個地方寄戶口」之必要性,況依常情,寄籍於親戚家,始更符常理,且縱若被告庚○所言為真,益徵其與興化里里長候選人甲○○之交情匪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仍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況依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47、48頁所載,尚有 顏安君陳星光 二人,與被告庚○均於91年1月23日以甲○○為受委託人,同日將戶籍均遷入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而顏安君、陳星光二人亦已均於偵查中坦承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庚○於91年10月16日偵查中復供稱:顏安君、陳星光二人均係伊之朋友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第164頁背面),益資佐證被告庚○虛偽遷移戶籍,而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未實際遷移居住於選舉區,
卻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顯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其平日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庚○前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偵字第8555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故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庚○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貳、被告己○○、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使甲○○能在該次里長選舉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之戶籍地址予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戊○○○、 陳鈴錚 、辛○○遷入該址,藉此使戊○○○等人能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甲○○候選人,戊○○○等人果於投票當日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丙○○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街○號3樓,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六屆里長候選人甲○○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0年12月7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惟丙○○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日,丙○○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戊○○○、陳鈴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另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丙○○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化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幫戊○○○、陳鈴錚、辛○○遷移戶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從選前就住在興化里,選後也一直住在興化里,沒有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戊○○○、陳鈴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認被告己○○成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戊○○○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己○○是伊的女兒,民國90、91年間己○○○○鎮區○○里○○路○○巷○○號之戶長,伊與第六屆興化里里長候選人甲○○是朋友,在第六屆興化里里長選舉前,有請甲○○幫忙將伊及辛○○、陳鈴錚之戶籍遷移至己○○戶內,而己○○平常都在上班,她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裡,伊自己可以去拿,伊有把辦理戶籍遷移的資料都交給甲○○,伊也忘了當初拿己○○身分證、印章,是否有先知會己○○等語【見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核與證人甲○○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戊○○○很熟,認識很久,己○○是本來就住在興化里,而戊○○○後來有搬離興化里,在伊要選里長那時候,有遇到戊○○○,聊到選舉的事情,戊○○○有把她自己及陳鈴錚、辛○○的身分證給伊,請伊幫忙把戶籍遷入己○○戶內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相符,亦據證人壬○○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辦理遷移戶籍要戶長或本人,若沒有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但要出具委託書,填寫委託人、受委託人,並提出當事人之證件(含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印章,而當時甲○○里長來辦遷移戶籍的時候,帶很多人來辦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證述,堪認係被告己○○之母親戊○○○將其自己及被告己○○、陳鈴錚、辛○○之印章、身分證提供予甲○○,委由甲○○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為真。況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91頁(即戊○○○、陳鈴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受委託人欄上「己○○」簽名形式,與被告己○○於9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簽名【見94年1月20日準備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㈤)】互相核對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受委託人欄簽名確非被告己○○所為,益徵被告己○○辯稱: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幫戊○○○、陳鈴錚、辛○○辦理遷移戶籍等語,尚非無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
化里選舉人名冊,認被告丙○○成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惟查:
⑴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然需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始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使投票(兼指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⑵證人乙○○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的
房○○○鎮區○○里○○路○○巷○號,伊將該住處自90年
9月17日起出租給丙○○,丙○○自90年9月17日起就住在該處,但丙○○白天在別的地方開卡拉OK店,晚上都會回來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睡覺,伊本身是住在興化里興平路27之1號,與丙○○晚上回來睡覺這個租屋處是前後相鄰,丙○○現在也還是住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這裡,她一直都有按期繳納租金,都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原來就住興化里,只是住址不同,丙○○有向乙○○租房子(指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住,而興化里興陽街28巷9號是丙○○朋友的房子,丙○○向乙○○租好房子(指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後,有請伊幫忙將戶籍遷至興化里興陽街28巷9號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相符,復有被告丙○○與房東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㈣),而證人乙○○於94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審閱,該契約書之原本,外觀上並非新購,是被告丙○○辯稱:伊自90年9月17日起就住在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只是怕興平路這邊住不習慣,先把戶籍暫寄在興化里興陽街28巷9號朋友住處等語,尚非無據。
⑶雖被告丙○○原設籍其父親 柯振山 位於高雄市○鎮區○○
里○○街○號3樓住處,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0年12月7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9178號函所附被告丙○○之戶籍資料(見該函所附資料之第45頁)可稽,而被告丙○○復於94年6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住在興化里興陽街28巷9號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惟被告自90年9月17日起,即實際居住在興化里興平路25巷9號,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如前,而該實際居所與被告丙○○於90年12月
7日所遷入之興化里興陽街28巷9號戶籍,均在同一興化里「選舉區」內,則縱被告丙○○虛,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仍無礙於興化里里長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不致使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兼指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了解地方事務,選賢與能,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以維護選舉之公平性,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故自難徒以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即認被告丙○○有妨害投票犯意,對其遽以妨害投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尚未到達確信其二人已達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丙○○確有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有被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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