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ㄧ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計算方式,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