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被告甲○○犯賭博罪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處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玩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此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該案併有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以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機臺係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到伊店裡寄放,渠等擺放電玩時有放置約二千元在機臺內,以供把玩之人如押注中獎時可以退幣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前開機臺係二名中年男子強行擺放,並從袋子裡拿出零錢投進去機臺玩一玩就走了等語,均未承認前開扣案物品屬渠所有;此外,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及其內現金一千一百元確係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