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點交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30、463-114、463-115、463-117、463-120、463-32、463-121及463-122等8筆基地,分別於92年2月17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3日及96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惟聲請人迄未接獲任何有關優先購買之通知,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即精確認,相對人聲請點交程序亦不應准許。故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自得主張依同等條件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具合法權源占有建物,執行法院依法不得點交為理由,聲請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627號建物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30、463-114、463-115、463-117、463-120、463-32、463-121及463-122等8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2號、40號、32號、26號、22號、20號及18號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5月21日由拍定人即相對人甲○○、丙○○及丁○○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因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 陳報 已於96年5月21日聲請執行程序法官迴避,詎執行法院仍於同年月23日通知點交,其程序顯屬違法云云,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乙事,乃屬程序上之事項,自與判斷本件得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